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住保德县X村。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赵某丙的父亲。
辩护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告人赵某丙的姐姐。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政凯、曹某、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赵某丙法定代理人赵某丁,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在府谷县王子网吧二楼的拐角处遇到了两女子牛晓丽和杜某,后被告人称自己找不到网吧出口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两女子带其找到网吧出口并将其带到九州风味村。走出网吧出口后,被告人赵某丙继续用水果刀威胁两女子并以“和两女子交朋友,索要电话号码”为由,抢夺牛晓丽一部白色朵唯牌S8型手机。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受害人牛晓丽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杜某、张某戊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宣读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领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以及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丙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丙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丙贤
审判员王娜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