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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田x、方x、李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县人,农民。

被告人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农民。

被告人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云梦县人,农民。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云梦县人,农民。

上列四被告人于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田x、方x、李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xx、田x、方x、李x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田x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尹xx骗至位于某安市X村一民房四楼的传销窝点。当尹xx提出要离开时,田x等人阻止其离开。被告人刘xx安排田x具体负责看守尹xx,其他被告人配合田x看守。对尹xx采取睡觉有人看、吃饭有人陪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达九天,直至同年12月1日尹xx借机逃跑并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田x、方x、李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破案、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田x、方x、李x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受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止)。

被告人田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止)。

被告人方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止)。

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一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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