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某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李某某,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董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
原告莆田某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某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诉称,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仙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工资5400元和交某150元有误。被告是学徒工,月工资为1650元,交某没有票据且与实际支出明显不符。故请求依法判决认定被告月工资为1560元及驳回被告的交某用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被告不是学徒工,在其他厂做工时就是日工资180元。仙游县劳动仲裁委认定的月工资5400元(每月用工30日)是正确的。被告工伤出院时,原告公司没有用车接送,被告实际上支出了交某。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仙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代表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仙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纠纷已经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2010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日工资180元,月工资5400元是属实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工资条》上没有原告财务签章和证明,不能认定为是原告公司的《工资条》。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某工商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代表证明书一份、仙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经质证,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可予以认定;被告提交某2010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条》一份,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既没有提供足以认定该《工资条》是被告自己编造的证据,又没有提供原告自己保存的被告《工资条》或工资底册等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因此,原告辩解被告提交某《工资条》不真实,是无理的。又因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被告提交某《工资条》一份,其真实性是可以认定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法用工单位。2009年12月1日,被告被原告聘为木工,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工资,按实际出勤日计算,日工资为人民币180元。扣除假日,每月平均以22天计算,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960元。2011年2月24日下午5时45分,被告在工作岗位刨木板时不慎左手被平刨机刨伤,当日被送到仙游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的伤残性质于2011年4月15日经莆田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于2011年6月24日经莆田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10级。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月10日,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部分合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该委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仙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给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为准);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给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9914.5元[(71.8岁月-35岁)×2318元×0.3];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给申请人(本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住院护理费371元(7天×53元/天)、伙食补助费49元(10元/天×7天×70%)、交某150元,共计人民币5970元;四、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提出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0元的请求;五、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提出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的请求。之后,原告仅对该裁决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和交某150元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伤致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依法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原工资是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原每月工资额不一样,因此,原月工资标准应按原月平均工资确定较为合理,但原、被告却均没能提交某原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所以可在扣除法定假日后按每月出勤22天计算,即被告的原月工资为人民币3960元(22天×180元/日)。交某应按被告接受工伤医疗所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因为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只实际支出出院回程的交某,所以可酌情认定交某为人民币50元。因原、被告仅对仙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中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和交某150元存在争议,故对本案的其他事实按仙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X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莆田某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董某下列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为准);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五角;3、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三千九百六十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三百七十一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四十九元、交某人民币五十元,共计人民币五千九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莆田某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莆田某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