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丹、人民陪审员陈雪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某月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女儿王某,现年25岁,儿子王某,现年23岁。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觉得性格不合,夫妻俩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6年,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务工,杳无音讯,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某年9月居住生活在一起,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两名的事实;
2、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4、王某的当庭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六年,被告对家庭未尽义务,且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及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行政机关出具的,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5年8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农历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现在外务工,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现就读于某某大学。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夫妻俩时常为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小孩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夫妻俩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夫妻俩经常闹矛盾,双方便外出务工,并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红先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人民陪审员陈雪峰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凯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