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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汉族,小学文化。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7日和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开办的“花园休闲”店,先后两次容留、介绍该店的卖淫女郭某、张某到店外卖淫,共收取嫖资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介绍卖淫女到其店外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24时许,上诉人刘某某利用其开办的“花园休闲”店,介绍该店的卖淫女郭某到东江湾大酒店与嫖客郑明仙发生性关系,获利200元。同年6月8日23时许,刘某某又介绍该店的卖淫女张某到东江明芳宾馆508房与嫖客唐铁飞发生性关系,获利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照片证明:卖淫女张某与唐铁飞在东江明芳宾馆508房进行性交易时被抓现场及“花园休闲”店概貌。

2、证人郭*、郑**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5月27日24时许,在刘某某介绍下,他们到东江湾大酒店内发生了性关系。刘某某收取了嫖资200元。

3、证人张*、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6月8日23时许,在刘某某介绍下,他们到东江明芳宾馆508房发生了性关系。刘某某收取了嫖资200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两次容留介绍卖淫女郭某、张某到店外卖淫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给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危害。鉴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上诉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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