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喻某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4日共同生育男孩王某琪,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喻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琪由原告王某抚养,随原告王某生活;原告王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喻某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喻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王某自愿给付被告喻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