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叶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村主任。
原审被告叶县X村X组。
代表人李某丙,组长。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叶县X村民委员会、叶县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与第三人李某甲原系夫妻,2008年8月13日经双方协议在叶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男孩李某丙宇,15岁,由男方监护,因儿子已毕业在外打工,女方不再支出抚养费;3、西屋两间、南屋东一间由女方居住;4、李某丙正房后的承包地按每人应分的数量有多少分给女方多少;5、男方支付给女方现金壹万陆仟元;6、男女双方无债权债务”。因燕山水库开发,叶县X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收,根据土地补偿款分配办法,叶县X村X组于2010年1月按每人9150元以户主名义打入各家存折,其中黄某的9150元打入了第三人李某甲的存折。经黄某追要,第三人李某甲拒不归还。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黄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分配方法,其享有被征收地补偿款的所有权。现黄某要求叶县X村民委员会、叶县X村X组给付土地补偿款,因该款二被告已付给了第三人李某甲,应由第三人李某甲归还。第三人李某甲扣留黄某的9150元土地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土地补偿款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李某甲负担。
原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黄某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财产分割时,上诉人已经给付黄某x元,该款项包含剩余土地补偿款,以后双方无债权债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不再重复支付黄某土地补偿款;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承担。
黄某辩称,第二批土地补偿款有自己的一份,该款是村X组按人头分的,上诉人理应归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县X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二批土地补偿款应包括黄某部分,当时村委会不知他们已经离婚,所以按照第一批土地补偿款设立的户头把土地补偿款打入李某甲的账户。
叶县X村X组述称,同意叶县X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作为叶县X村X组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其所属村X组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办法,应依法享有平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李某甲和黄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割并未对上诉人给付的x元款项作出具体说明,也没有提及到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其所属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土地补偿款是按人口发放,每人9150元,包括黄某,其所属村X组对此情况予以印证,现该9150元土地补偿款由村X组发给了上诉人李某甲,原审判决李某甲返还该款项给黄某,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其与黄某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财产分割时,已经给付黄某x元,该款项包含剩余土地补偿款,以后双方无债权债务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乔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