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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女,1972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志远、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0月同居生活,2003年7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张晓月1993年2月生,儿子张学武1995年8月生。

被告叶某某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3年10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晓月1993年2月生,儿子张学武1995年8月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为合法婚姻,原告要求离婚,因原告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夏怀兵

审判员闫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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