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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向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

被告:向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向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某于2008年10月23日欠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约定2008年11月28日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某有钱不还,原告实属无奈,特向某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欠条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于2008年10月23日欠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约定2008年11月28日归还,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该欠款,为此,原告向某院起诉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期间从2008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向某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某欠款本金x元及其从2008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蒋小清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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