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郑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张跃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奚某某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上昆明开往沈阳的K386次列车11车X号下铺,次日,当列车运行至西安开车后,乘警在奚某某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和黄某色男士外套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6包,蓝色塑料袋包装麻古片1包及毒品添加剂1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重324.25克和53.18克。同时提供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移交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火车票、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张××、杨×的证言,毒品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奚某某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奚某某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上成都至沈阳的K386次列车11车X号下铺。次日11时30分许,当列车从西安车站发车后,该车乘警从奚某某所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6包,又在其铺位上一件黄某色男士外套中查获疑似毒品物2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分别重324.25克和53.18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12日在K386次列车检查时,发现X号车X号下铺女旅客形迹可疑,随对其进行检查,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和其铺位黄某色男士外套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6包,蓝色塑料袋包装麻古片1包及添加剂1包。证人张××、张××、杨×均证实,3月12日,看到K386次列车乘警从11车X号铺位女旅客处查获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奚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8包及奚某某所持车票等物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分别重为324.25克和53.18克。另有毒品照片予以佐证。被告人供奚某某供述情节一致,并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奚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郝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金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