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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故意某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某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2010年3月12日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李元岑、代理检察员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和杨东平(已判刑)因购买郝XX的丰田某美瑞轿车,多次给郝XX打电话,郝XX不接电话,二人怀恨在心。当田某乙驾驶着郝XX的丰田某美瑞轿车走到官庄镇恒中小区X路口处,被杨XX驾车拦住,后杨XX、田某甲先后持砍刀对该轿车打砸,被毁坏物品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于2009年12月30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官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起诉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杨东平故意某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某坏财物罪。被告人田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辩解称,我承认砸了车的右前玻璃,我是否构成犯罪,请法庭来定。

辩护人意某,1、杨东平和田某甲不是共同犯罪,两人没有预谋,是先后到达现场的,谁的行为谁承担责任;2、如果法庭认定田某甲有罪,应当把田某甲毁坏的财物单独列出来计算;3、田某甲毁坏的只是右前玻璃,二没有证据证明田某甲毁坏了内饰板;4、田某甲有自首情节,他自己也承认犯罪;5、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6、鉴定报告不科学,内饰板是修复的,并没有更换。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和杨东平(已判刑)因购买郝XX的丰田某美瑞轿车,多次给郝XX打电话,郝XX不接电话,二人怀恨在心。当田某乙驾驶着郝XX的丰田某美瑞轿车走到官庄镇恒中小区X路口处,被杨东平驾车拦住,后杨东平、田某甲先后持砍刀对该轿车打砸。经鉴定,被该轿车被毁坏物品价值为x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田某甲于2009年12月30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官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去年3月份时我和杨东平把郝晓毅的车砸了。因为当时我和杨东平要买郝XX的车,订金付了,后来给他打电话他不接。当天下午三、四点时,杨东平给我打电话说:我把郝XX的车砸了,在恒中小区门口,你过来。到那后我看到杨东平拎着刀站在路边,田某乙当时也在,我记得和田某乙吵了几句,杨东平把砍刀递给我,我看到车已经被砸坏了,我走到车右前边看到车右前边玻璃烂了但没碎,就用砍刀把右前玻璃砸碎了。事后,我们找到郝XX给他赔礼道歉,并把他的车买了,给了郝晓毅二十五万一千八百元。

2、被害人郝XX的陈述:当天下午,田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推牌九,我推脱没去,随后,他和杨东平不停给我打电话,我都没有接,后他们把我车砸了。

后他们给我二十五万一千八百元,我打了收条,签了购车协议。

3、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乙证实郝XX的车被杨东平砸的过程中,又从西边过来一辆马自达车,车门一开有人喊一句“给他放倒”,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他就往东跑,一直到田某庄菜市场躲起来。那辆马自达我没看清车牌号,颜色是蓝色,是田某生(指田某甲)的车,油田某有这一辆车。

(2)证人秦XX证实看到田某甲和一个胖子用刀砸一辆黑色轿车。

(3)证人杨XX证实:砸郝XX汽车的人还有田某甲。我先下车砸了汽车的左后玻璃,又用刀将左前倒车镜砸了,然后我又到车的右边,把右后面的玻璃用刀砸了,刚砸过,田某甲坐着李永廷开的车过来,当时车上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他们三个下车,田某甲从我手里接过刀,把郝XX车的右前玻璃给砸碎了。

(4)证人田XX证实:当天,田某甲给我说他和杨东平把郝XX的车砸了,因他要买郝XX的车,差价的事,又因下午田某甲和杨东平找郝XX打牌,郝XX不接电话,二人又喝点酒,把车给砸了。后跟郝XX写了个协议,付二十五万一千八百元,把车买了。

4、物证、书证

⑴被砸车辆照片

⑵收条、购车协议书

⑶田某甲的基本信息

⑷(2006)年南宛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

⑸官庄派出所证明

2009年12月30日下午2时30分,田某甲由其父田XX及村干部田XX带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6)杨东平刑事判决书

5、鉴定结论

被损车辆损失计算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某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5000元,可以酌定对田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第4、5条意某,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某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某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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