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女。
原告袁某诉被告田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门店刷漆包工包料,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8000元,当时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3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袁某为被告田某门店包工包料刷漆,据原告称,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其8000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还下欠其3000元。原告袁某提供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今欠袁某现金贰仟元(3000.00),落款为田某,2010年4月X号。欠条大写数额与小写数额不符,原告称打欠条时没看清,发现后让被告给改了,小写数额就由原来的2000元变成3000元了,该说法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田某还下欠其3000元,因原告袁某所提供的证据上面大写数额为2000元,小写数额为3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小写数额原为2000元,发现错后被告田某改成3000元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田某所欠原告袁某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欠款2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