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
原告:周某(又名周X),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某,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汉族。
被告:娄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周某诉被告孙某、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某,被告孙某、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周某诉称:2011年1月份和3月份,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门店销售商标为“草施它”,农资名称为“AV草酮”的除草剂,原告就买了被告180袋,价值270元的该药。后来种植户从我这里买了这种除草剂使用之后,他们所种植的辣椒苗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娄某辩称:被告卖于原告除草剂180袋,价值270元。由于当时几天气候反常,出现了部分辣椒苗受空气薰蒸,部分出现枯萎,为稳定当时农户的情绪和原告方的业务关系,被告无偿把540袋辣椒种子送给了原告方。被告所销售的除草剂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方所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销售中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1月28日、3月12日购买被告方“草施它”(又名“X”亩,其中亩数有明显涂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孙某,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购买被告方除草剂“草施它”180袋,被告方扩大农药登记作物范围宣传称“草施它”可用于辣椒苗苗床除草。按照被告方的宣传,原告方将该“草施它”销售于种植辣椒的农户用于辣椒苗苗床除苗。农户将“草施它”用于辣椒苗苗床后,造成辣椒苗大面积死亡。被告方虽免费向原告方提供540袋辣椒种用于农户辣椒苗死亡后的补种,但双方就其它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虽辩称辣椒苗的死亡与气温有因果关系,但其不可否认其销售的“草施它”包装上并未显示可用于辣椒苗除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方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除草剂“草施它”登记作物包含有辣椒,也未提供因气温比往年偏高辣椒苗就会大面积死亡的证据。而原告方的证据证明,使用按照被告方宣传的除草剂“草施它”后造成了全县辣椒苗大面积死亡。原告周某称其所育30亩用的辣椒苗受害及证人郭某证言称其所育3亩用的辣椒苗受害,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证人郭某未出庭作证,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证人乔某某、邓某某所提供的两次证言及其村委会证言存在明显瑕疵,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该6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对涉及乔某某、邓某某部分不予处理。本案原告依法有权在向经其销售,使用农药“草施它”的农户赔偿后,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原告方已赔偿农户王某某、马某、彭某某、荆某某、孙某某计110亩+26亩+10亩+20亩+8亩=174亩地所需育辣椒苗的损失共计x元十16袋复合肥。因被告方已给付原告方种子,扣除种子损失,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照174(苗床/亩)×(120-40)元=x元部分,按照当地实际情况且未超出原告方已赔偿的损失,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文某、周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文某、周某承担275元,被告孙某、娄某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