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
被告: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经中间人李某乙(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女儿亲家)介绍,我借给被告李某丙现金x元,李某丙的丈夫李某某代写借条一张。借款后,李某丙迟迟不予偿还,中间人李某乙将该借款替李某丙还上。我将借条给了李某乙。被告李某丙不还李某乙这笔款,无奈,我将x元退给李某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0年4月10日,我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属实,当时,我丈夫李某某代笔给李某甲出具了“今借李某甲现金x元正(贰万正),借款人:李某丙,2000.4.10.”借条一张。但是,于2001年已经全额归还了李某甲,前二次还款x元,还款时李某乙也在场,剩下的8000元分二次还的,一次是3000元,另一次是5000元,这二次还款是委托我儿媳妇张某某(张某某系李某乙之女)去还的,张某某回家后讲:借条她已经撕毁了,我就没再过问此事。我每次还款时,原告都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了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现在的原始借条,右下角已被撕去。借款我已还清,原告不能让我再还第二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的女儿与被告李某丙的儿子,于2009年9月25日之前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李某丙是一家。李某丙与李某乙两家和睦期间,经李某乙介绍,李某丙借李某甲现金x元,2000年4月10日,李某丙的丈夫李某某代笔给李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今借李某甲现金x元正(贰万正),借款人:李某丙,2000.4.10.(中介人:李某平)”。原告诉称,李某乙已将这x元的借款还给了李某甲,在李某乙诉李某丙借款纠纷一案中,2010年6月25日的庭审笔录中也证明李某甲得到了这x元借款。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也认定了李某甲已得到了这x元的借款。原告李某甲在庭审后,于2011年9月6日用快件寄来的提交证据申请书(该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和银行客户通知书、明细对账单均已证明李某甲已得到了这x元的借款。原告李某甲2011年9月3日向李某乙银行卡号((略))上转存x元,并不能证明没有得到x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2000年4月10日,李某丙借李某甲现金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已得到了x元的借款,再次向被告李某丙主张偿还x元的借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9月3日向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银行卡号((略))上转存x元,也不能证明没有得到x元的借款,更不是再次向被告李某丙主张偿还x元借款的有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坤安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瑞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