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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略)。系被告黄某乙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法庭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伯成、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艳、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之夫黄某才到炎陵县X乡X村收购杉木。黄某才与被告黄某乙约定,由被告黄某乙驾驶其本人的拖拉机负责运输,黄某才按每立方米35元的价格向被告黄某乙支付运费。当日下午1时20分左右,被告黄某乙驾驶装载杉条的拖拉机从船形乡X村往新生村方向行驶。当时,原告之夫黄某才和刘建成乘坐在被告驾驶拖拉机的驾驶室内。当行驶到上沿潭组运石坳(地名)转弯下坡路段时,因被告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操作不当,造成黄某才当场死亡、刘建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7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炎公交认字(2009)第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才、刘建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1月23日,刘建成以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卜某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x元。2010年1月12日,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卜某某赔偿刘建成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从2009年8月18日起,由本案原告卜某某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刘建成的护理费直到其死亡时止。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因刘建成所受人身损害是系被告黄某乙违规操作所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卜某某作为雇主在赔偿后,有权向直接侵害人追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从2009年8月18日起,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直到刘建成死亡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因被告违规操作造成原告赔偿刘建成的经济损失;

(2)炎公交认字[2009]第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黄某乙承担全部责任;

(3)公安机关询问和讯问被告黄某乙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4)证人潘苏华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黄某才是按每立方米35元的价格支付运费给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乙辩称:伤者刘建成是受雇佣于原告的,因此刘建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另外,因为山区路窄且又陡,受害者在装卸杉木过程中没有装好并且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卜某某的诉讼主张及被告黄某乙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卜某某是否有权向被告黄某乙追偿因刘建成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7日早晨,原告卜某某之夫黄某才到炎陵县X乡X村收购杉木,并要求潘苏华和刘建成随其到收购杉木地点负责杉木装车工作,按每立方米10元工价的计酬方式支付给潘苏华、刘建成劳动报酬,由被告黄某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为湘x号拖拉机负责杉木运输(被告黄某乙的驾驶证号码为:x),黄某才则按每立方米35元的价格向被告黄某乙支付运费。当日下午1时20分左右,被告黄某乙驾驶装载杉条的拖拉机从船形乡X村往新生村方向行驶。该车当时载重为2500千克,而根据该车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为1000千克,且部分杉条长度超出车厢。原告卜某某之夫黄某才、刘建成乘坐在驾驶室内,当行驶到上沿潭组运石坳(地名)转弯下坡路段时,因道路呈“S”型急转弯下坡,被告黄某乙运输杉木的车辆在倒车行驶时,因方向失灵,(车头往上翘),车辆滑出公路,翻至下方公路后,再坠入山沟,造成黄某才当场死亡、刘建成受伤和拖拉机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7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炎公交认字(2009)第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黄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黄某才和刘建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就黄某才死亡赔偿之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2009年11月23日,刘建成以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卜某某赔偿刘建成各项经济损失x元。2010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卜某某赔偿刘建成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从2009年8月18日起,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刘建成的护理费直到刘建成死亡时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卜某某以刘建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系被告黄某乙在驾驶过程中违规操作所致,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因刘建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某对其雇员刘建成在雇佣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刘建成的诉讼主张,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建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被告黄某乙缺乏安全意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违规操作直接所致,被告黄某乙系刘建成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卜某某对因刘建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原告卜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因刘建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刘建成诉卜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费,因诉讼费系国家规定的行政性收费,不能列入被告黄某乙所造成原告卜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辩称受害者在装卸杉木过程中没有装好和乘车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因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二、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原告卜某某所应支付刘建成的护理费(按每月600元计算,从2009年8月18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卜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审判员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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