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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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等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某总经理,住(略)。

委某代理人朱昕,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西中国工商总会(x,简称:x),住所地巴西联邦共和国里约热内卢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会长。

委某代理人赵某明,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百子园X号住宅楼B座1005。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某代理人朱昕,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某代理人朱昕,原审被告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某(简称巴中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某代理人朱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于1986年在巴西注册成立,简称“x”。2000年10月13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北京设立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北京代表处(简称巴中北京代表处),首任首席代表为案外人郭汾平。

赵某曾系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理事,2001年9月12日,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为赵某。

2004年8月2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将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为案外人姚曳。赵某离开该代表处并将该代表处的公某、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代码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等带走。赵某、巴中公某在“中国万网”先后注册了x.cn、x.com、x.cn等域名用于开通网站。经查,该网站以巴中北京代表处为名义,网站主要内容涉及对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巴西旅游、赴巴西足球留学的介绍,还涉及关于赵某任职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介绍等,另有部分内容涉及经营活动。

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提交了关于其许可证的认证书、选举唐某为会长的认证书、委某代理人手续的认证书。赵某、巴中公某认为前述许可证已过期,选举唐某为会长的程序不合法,委某代理人手续不合法。

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主张赵某、巴中公某冒用巴中北京代表处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合同欺诈。但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仅提交了合同的复印件而没有提交原件,赵某、巴中公某否认存在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指控的此项事实。巴西中国工商总会还主张赵某个人在其已不是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后,仍以该名义从事活动属侵权行为。但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仅就其此项主张提供了互联网的报道,赵某否认存在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指控的事实。

另查:巴中北京代表处的资格有效期至2006年9月25日届满。因该代表处的公某、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代码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等均保存在赵某手中,故该代表处未能按期设置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稽查局于2006年9月7日作出《限令期限改正通知书》,通知该代表处无法提供备案,并要求其于2006年9月18日前改正。目前,巴中北京代表处已停止运作。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提交了关于其许可证的认证书、选举唐某为会长的认证书、委某代理人手续的认证书等公某、认证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赵某、巴中公某对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主体资格、委某代理人手续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巴中北京代表处系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开办,其名称属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巴中公某实施了在其网站上以巴中北京代表处的名义进行宣传的行为,而此行为并未经得巴西中国工商总会许可或授权,故属于侵犯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名称权的行为,赵某、巴中公某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主张赵某、巴中公某冒用巴中北京代表处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合同欺诈。但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仅提交了合同的复印件而没有提交原件,在赵某、巴中公某否认存在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指控的此项事实的情况下,对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巴西中国工商总会还主张赵某个人在其已不是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后,仍以该名义从事活动属侵权行为,但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仅就其此项主张提供了互联网的报道,在赵某否认存在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指控的事实的情况下,对巴西中国工商总会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所提赵某归还巴中北京代表处的公某、账某、证书等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二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赵某、巴中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赵某、巴中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三、驳回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其它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某、二项,判令由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程序性文件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违背本案基本事实。1、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某》仅有唐某一个人的签字,没有两名理事的签字,不符合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中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程序性文件中欠缺外籍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公某认证手续,《委某》应当用巴西的葡文制作,翻译成中文后经公某认证,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委某全部为中文,无法判断其是否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纳税登记许可证的认证书,但该认证书对文书内容并不审核,纳税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1日,无法证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目前的资格状况。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选举唐某为该会会长的认证书,但会长并没有权利单独为商会出具“委某”等文件,而且选举程序本身存在问题。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委某代理人手续的认证书,但该认证书只认证了一名会员的签字,没有对公某进行认证,因此该公某的真实性存疑。二、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侵权的证据均来自互联网,缺乏基本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巴中公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x,简称:x)于1986年在巴西注册成立,其于2000年10月13日在北京设立巴中北京代表处,首任首席代表为案外人郭汾平。

赵某曾系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理事,2001年9月12日,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为赵某。

2004年8月2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将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为案外人姚曳。赵某离开该代表处并将该代表处的公某、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代码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等带走。赵某分别于2002年6月、2006年3月、2006年10月先后注册了x.com、x.cn、x.cn等域名,后与巴中公某将上述域名用于开通以巴中北京代表处为名义的网站,网站主要内容涉及对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巴西旅游、赴巴西足球留学的介绍,还有关于赵某任职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介绍等,另有部分内容涉及经营活动。

巴中北京代表处的资格有效期至2006年9月25日届满。因该代表处的公某、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代码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等均保存在赵某手中,故该代表处未能按期设置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稽查局于2006年9月7日作出《限令期限改正通知书》,通知该代表处无法提供备案,并要求其于2006年9月18日前改正。目前,巴中北京代表处已停止运作。

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主张赵某、巴中公某冒用巴中北京代表处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合同欺诈,但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仅提交了合同的复印件而没有提交原件,赵某、巴中公某否认存在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指控的事实。巴西中国工商总会还主张赵某在其已不是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后,仍以该名义从事活动属侵权行为,但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仅就其此项主张提供了互联网的报道,赵某否认存在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指控的此项事实。

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以中文形式提交了关于其《企事业机构许可证》、选举唐某为会长的《特别大会会议记录》、唐某签署的委某赵某明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代理人的《委某》、2008年11月11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特别大会通过的《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的公某翻译文本,以及对上述公某翻译文本的认证文件。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仅有赵某明律师的签名。赵某、巴中公某对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以及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向赵某明律师出具的委某手续的真实性均持异议。

针对赵某所提涉及《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的问题,经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曾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赵某、巴中公某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该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起诉。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第某十条的内容为:商会所有的文件包括支票、委某、合同、文契等都必须经两名理事签字或一名理事加一名由两位理事任命的代理人签字方可生效。经查,该章程的首页载明:“圣保罗,1995年5月24日”;该章程还规定会长的职责之一为“无论在公某及私下的场合,主动与被动,法律范围之内和之外都代表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该会于2008年11月11日通过的新章程已经对赵某所提及的《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关于商会所有文件必须经两名理事签字等内容,新章程同时规定了会长享有“在面对司法部门时主动及被动代表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以及面对任何拥有公某私权力的人员”的权力。

上述事实,有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提交的其主体资格公某认证材料、委某代理人手续公某认证材料、域名注册信息、工商登记材料、合同书复印件、网站内容的公某;赵某、巴中公某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公某、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及税卡、赵某身份证明材料、巴中北京代表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本案中提交了关于其《企事业机构许可证》、选举唐某为会长的《特别大会会议记录》、唐某签署的《委某》、2008年11月11日通过的《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以及上述文件的公某、认证文件。经审查,上述文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赵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某》仅有唐某一个人的签字,不符合《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中的相关规定。但是,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本案中提交的2008年11月11日通过的《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已经对赵某所提及的《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关于商会所有文件必须经两名理事签字等内容,况且新旧章程关于会长权力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会长均有权在法律上代表该商会,故赵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程序性文件中欠缺有关法律文件及公某认证手续,有关文件未提供中文和葡文对应文本而仅有中文文本,故无法判断其是否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提交的相关文件均有合法的公某、认证文件,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相关文件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赵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赵某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纳税登记许可证无法证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目前的资格状况,选举唐某为该会会长的选举程序本身存在问题,但是其同样没有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赵某还提出,授权委某的认证书只对唐某个人签字进行了认证,未对公某的真实性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根据认证机构对于唐某个人的签字的认证手续,足以认定授权委某的真实性,故对赵某关于认证机构未对公某予以认证、授权委某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盗用、假冒他人名称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属侵权行为。巴中北京代表处系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开办,其名称属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某、巴中公某实施了在其网站上以巴中北京代表处的名义进行宣传的行为,此行为未经过巴西中国工商总会许可或授权。原审法院关于其行为构成对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名称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正确。赵某关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用以证明侵权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巴西中国工商总会负担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赵某、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某负担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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