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某人首云章,南郑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缺席)。
原告代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某及委托代某人首云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被告与我婚后不久即去外地打工,共同生活的仅有一个多月,被告就借口回家看病离家外出,多年来,我四处打听均无下落,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我只好起诉,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3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2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当月,原、被告同去北京市海淀区某建筑工地打工,同年3月20日,被告因病回家治疗后即独自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告多方打听,均无被告下落。2010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进行公告传唤,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现有婚时陪嫁财产有沙发1套、玻璃茶几1张、被子2床、煤炉1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南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材料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谈婚、结婚,但谈婚仓促,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地夫妻感情,被告自2004年婚后不久即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6年之久,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夫妻关系应予解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代某与黄某乙离婚;
二、黄某乙现有婚时陪嫁财产沙发1套、玻璃茶几1张、被子2床、煤炉1个归黄某乙所有(现暂由代某代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代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先国
审判员:刘汉军
代某判员:徐剑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