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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住所地,虞城县X路东段。

代表人周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朱某诉被告韩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刘利群参加合议。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等待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技术鉴某,于2011年2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3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1年4月15日收到鉴某意见书。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调解3个月,因未达成共识,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请求判决。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韩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朱某撞伤,且韩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补偿金、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某身份证;2.韩某机动车驾驶证;3.豫x机动车行驶证。证据1、2、3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且韩某系豫x号机动车所有权人。4.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证明:在商永北路X街交叉口韩某将朱某撞伤、将朱某所骑电动车损坏;韩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6.原告朱某伤残鉴某。证据5、6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为七级与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5000元。误某天数为176天。7.医疗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鉴某票据;10.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1.朱某户口本。证据7至11证明:原告朱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该次事故已支付医疗费x.2元;支付交通费320元、鉴某900元,住院17天。12.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据12证明: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认可原告所诉事故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主张因该豫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在赔偿责任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免责事由与间接损失、鉴某、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对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鉴某等级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交证据1、2、3、4、5、10、11、12无异议;对证据6、7、8、9提出如下异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7级与9级,要求重新鉴某;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药费,原告没有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与伤情有关;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且与住院出院次数不符;鉴某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因原告鉴某前,本院曾通知被告方共同参与,且系本院司法技术科按程序委托;鉴某机构与鉴某人员均具有合格的鉴某资质;鉴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某结论准确。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与9级伤残的鉴某意见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之参考意见,因尚待适当时机才能进行,该参考意见不具有确定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待原告行固定物取出术后,根据实际合理支出,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虽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鉴某结论,故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用之异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诉讼后已将住院病历已提交本院司法技术科,转交商都司鉴某,在司鉴某《鉴某意见书》中,对病历及内容有明确记载;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诊断证明庭审时均有提供,故本院认为原告方已经完成此项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故对保险公司之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交通费320元,虽有个别连号,但原告住院17天,结合就医地点等因素,并不高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司法实践,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鉴某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保险公司该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车沿商永北路行驶至张阁南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沿张阁南街由南向北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296元,经诊断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足内踝骨折、双足部外伤、双肩部外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7日,支付医疗费x.2元。诉讼后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某所2011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某意见书》:“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周某神经损伤正中神经及尺神经,右上肢肌力IV级,构成伤残7级;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有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综合评定为9级”。原告支付鉴某900元,其中含伤残等级鉴某500元、后期费用鉴某400元。

另查明:朱某系非农业户口,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代理人认可原告方支取韩某在事故处理期间,向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预付事故款中的1.2万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朱某被撞伤并致残,经公安机关认定韩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朱某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及各项损失,韩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该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就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296元+x.2元=x.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17天=510元;3.营某: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170元;4.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故参照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x元/年÷365天/年×17天=1274.2元;5.误某:误某应根据原告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受伤后致残持续误某,故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3月24日)共104天。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据司法实践,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x.26元/年÷365天/年×104天=4539元;6.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确认320元;7.鉴某:900元(含伤残等级鉴某500元,后期治疗费用鉴某4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赔偿系数,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x.26元×20年×42%=x.2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支持x元。上述各项合计x.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误某4539元、护理费1274.2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12万元;此外原告尚有医疗费x.2元(x.2元-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营某170元,残疾赔偿x.4元(x.2元-x.8元),伤残鉴某500元,共计x.6元,其中的80%,计x.9元,应有被告韩某承担。因后期治疗费本院未予认定,该部分鉴某用400元,应有原告自负。且原告已收取韩某所付款项x元,应予以抵扣。综上,韩某尚需支付朱某x.9-x=x.9元。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

二、韩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鉴某共计x.9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朱某负担700元,被告韩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刘利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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