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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荣进,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涛,梧州市X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碧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进,被告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9年11月28日,两被告为了与原告合作开办宝石加工厂,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年,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以两被告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后,被告于2002年7月前归还了4000元,后因原告起诉被告才又陆续还了x元,之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还款。2008年5月12日被告还款30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还款10元,并写下内容为“已还款几万元,还欠尾数款在2010年4月底计清还款”的协议书给原告,但一直没有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

被告徐某、陈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这笔借款早已还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为了和吴某合作在四川德阳汽车厂开宝石加工厂,由于徐某、陈某暂时资金不足,特向吴某借款壹拾叁万元(x元),借款利息每月为壹仟叁百元正,借此款以徐某、陈某在梧州市X路X巷X号新建的楼房一间(180平方米)作为抵押,借用期为3年,3年期如不能还清借款,作为借款抵押的房屋使用权、产权属吴某所有,同时协助办理转户手续,借款日期从1999年11月20日—2003年11月20日,利息为每月20日前交清。原告和被告对该借款协议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后,原告于2000年11月22日出具收条:现收到徐某、陈某还欠款柒仟元正(欠款共壹拾叁万元现已减柒仟元正,还欠壹拾贰万叁仟元正)、于2002年12月30日出具收条:现收到陈某还款壹万肆仟元正、于2003年2月19日出具收条:现收到陈某还款伍万叁仟元正、其丈夫郑某荣于2003年7月3日出具收条:现收到徐某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此据。对归还上述四笔款项,原告认可是被告归还借款的本金,被告也无异议。原告于2000年11月30日出具收条:现收到陆佰元给郑某付房租费和于2000年4月19日出具收条:现收到公款陆万元正。对此二笔收条的款项,被告主张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于1999年12月21日出具收条:现收到徐某、陈某利息壹仟叁佰元正;原告于2002年4月20日出具收条:现收到陈某利息贰仟肆佰陆拾元正(3月—4月份利息);原告于2002年5—6月20日出具收条:现收到利息两个月共贰仟肆佰陆拾元正;原告于2002年7—8月20日出具收条:现收到利息两个月共贰仟肆佰陆拾元正;原告于2003年2月19日出具收条:现收到利息2002年9月、10月、11月、12月,2003年1月、2月、利息已收。全已收。对此五笔还款,被告主张全部是归还借款利息,并已支付;原告认可是归还借款的利息,也认可前四笔的利息已收取,并认为第五次的利息没有收取,吴某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名,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2008年5月12日,被告陈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今还回婉红人民币叁拾元正”的《还条》给原告收执。2010年3月12日,被告陈某出具一份内容为“我陈某原借吴某壹拾叁万元正拿来做宝石生意,由于规本,已还款几万元,还欠尾数在2010年4月底计清还款。如不再和吴某计数,同意到法院处理”的《协议书》给原告收执,并在该《协议书》右上角写上“现已还拾元正给婉红,2010年3.12”的字样。对上述的《还条》及《协议书》,原告认为是其向被告追讨还款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尚未还清;被告则认为借款已还清,《还条》及《协议书》的内容和被告的签名是原告伪造和书写,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表示申请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庭审后,原告吴某表示同意按照被告归还的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及时间,分别扣减本金后再计算利息,已收取的利息亦作相应的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由于被告提供原告于2000年11月30日、2000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条只反映是支付租费和收到的是公款,原告又否认是归还借款,且被告提供原告于2000年4月19日出具收到公款的收条的时间与原告于2000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条:现收到徐某、陈某还欠款柒仟元正(欠款共壹拾叁万元现已减柒仟元正,还欠壹拾贰万叁仟元正),在时间上和金额上均不吻合,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于2000年11月30日、2000年4月19日出具支付租费和收到公款的收条是归还借款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利息支付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依约定了计算利息的标准,且该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出具1999年12月21日、2002年3月至2003年2月期间收到借款利息的收条,应认定该时段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除此时段之外时段(1999.12.21—2000.11.22、2000.11.22—2002.2.20、2003.2.19—2003.7.3、2003.7.3—2010.12.30)的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已支付利息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尚未支付,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分时段计付利息给原告;但鉴于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归还的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及时间,分别扣减本金后再计算利息,已收取的利息亦作相应扣减的意见,经计算,扣减被告分时段已归还的借款本金x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x元,上述未付利息时段的利息为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由于被告陈某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2010年3月12日出具《还条》及《协议书》并分别支付30元、10元给原告,且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尚未支付完毕,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借款的利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债权的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扣减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x元。因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还条》及《协议书》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提出其已将全部借款的本息已归还给原告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陈某共同归还给原告吴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为139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吴某负担221元,被告徐某、陈某共同负担11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碧波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亦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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