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被告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黄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丁,被告人袁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袁某乙伙同同案人袁某某(现在逃)等人窜到汝城县X乡X村,趁夜深人静之机,割断马桥-矮江段二处正在使用的x.4型号电缆120多米(价值5860元),并盗走。事后,卖得赃款380元。
2、200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先后二次窜到汝城县X乡陈某林石料场,将料场值班室门口的四块破碎机边护板(价值3000元)盗走,由袁某丙骑摩托车卖给欧某某(另案处理),卖得赃款3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共同挥霍一空。
3、2009年7月6日晚,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丁伙同同案人袁某某窜到汝城县X乡园艺场弯塘抽水房盗得该抽水房7.5KW电动机一台(价值490元);由何某某(另案处理)开出租车运到张某某(另案处理)废品店出售,卖得赃款300多元,黄某丁分得赃款120元,袁某乙分得赃款80余元。
4、2009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袁某乙伙同同案人袁某某等人窜到汝城县X乡X组朱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600余元。
5、200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袁某乙伙同同案人袁某某等人窜到马桥圩宋某某五金店,撬窗入室,盗得电缆线70米(价值630元),事后,被告人袁某乙分得赃款80余元。
6、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黄某丁伙同同案人袁某某等(现在逃)、胡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汝城县X镇青寨脚石料场,盗得该料场千斤顶二个、三角铁一副、撑铁一块、铁锤二个(总价值4477元)。由何某某开出租车运到欧某某的废品店当废品出售,每人分得赃款100余元,何某某分得车费120元。
7、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丁伙同同案人袁某某窜到汝城县X镇青寨脚石料场,盗得17KW电动机一台(价值1575元),由何某某开车卖给张某某,卖得赃款600余元,黄某丁分得赃款130元,何某某分得车费100元。
8、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乙伙同同案人袁某某等人窜到汝郴高速8标段陈某某工地,盗得搅拌机、转拌机上的5.5KW电动机各一个(价值1620元),卖得赃款380元。
综上,被告人袁某乙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的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袁某丙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7477元;被告人黄某丁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6542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丙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袁某丙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9000元,被告人黄某丁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500元,被害人汝城县园艺场、青寨脚石料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丁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另外,被告人袁某丙还退出所分赃款100元,被告人黄某丁退出所分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黄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胡某某的交代;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欧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发案报告及发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款笔录、领条、谅解书、退赃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黄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袁某乙盗窃的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丙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7477元,被告人黄某丁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6542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黄某丁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丙、黄某丁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某丁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黄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袁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袁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袁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朱某贤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