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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刘某诉被告朱XX、田XX、刘某、林X、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X村X组XX号。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X、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务农,住石柱县X组。身份证号x。

被告田XX(系朱XX之妻),生于19XX年X月X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系朱XX、田XX之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x。

被告林X(系刘某之夫),生于19X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系田XX之子,刘某之兄),出生年月不详,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X村X组。

原告刘某、刘某诉被告朱XX、田XX、刘某、林X、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谭XX、杨XX,被告朱XX、田XX、刘某、林X及林X的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的父母于1999年先后去世,2000年3月,二原告外出务工时,与被告朱XX、田XX口头约定,将二原告的承包地交由其代耕,由被告朱XX、田XX每年向二原告称稻谷400斤。2008年二原告从外地务工回家过春节,发现被告田XX、朱XX不仅不称稻谷,反而在二原告的承包地修建临时住房,于是二原告便要求二被告将其代耕的田地返还。同年2月28日,二原告在不懂法的情况下与被告朱XX、田XX签订了《承诺书》,约定被告朱XX、田XX用于修建临时住房的田地承包经营权永远归二原告。2011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回家发现被告刘某、林X挨着被告朱XX、田XX修建的临时住房处又修建了六间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刘某又在其一侧边另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已修了一楼一底),经原告出面制止被告刘某才停止修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8年2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朱XX、田XX签订的《承诺书》无效;判令被告拆除在占用地所修建的房屋,并将侵占的土返还给原告;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8年来应支付的稻谷3200斤,折币3200元,2008年至2011年侵占原告土地的青苗费660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XX、田XX辩称,二原告没有说过每年要称谷子,只要二原告把我们修建房子的材料钱补上,我们可以把房子拆了。

被告林X辩称,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二原告讼争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属国有土地,我不存权问题。同时,二原告已经获取国家的征地补偿,我们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予以证明。

被告刘某、刘某未提出答辩。

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父刘某、母亲马XX在1999年前先后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刘某为户主承包了刘某、马XX、刘某、刘某四个人口的承包地。承包面积为2.8亩,其中田2.4亩,土0.4亩,分别于高]X子、川都坝当门、柜子欺(溪)、千某、四方石五个地方。2005年修建石忠高速公路时,被征用部分承包地用于修建连接路。二原告之父刘某与被告刘某、刘某之父系堂兄关系,在刘某和刘某父亲在世时,两家关系较好。田XX之夫死亡后,由朱XX从丰都婚入与田XX结为夫妻。2000年3月,二原告在外务工,将其承包地交由被告朱XX、田XX代耕,是否约定由代耕人付稻谷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二原告从外地务工回家,见被告朱XX、田XX已在原告的承包地上修建临时住房,二原告主动于2008年2月28日与被告朱XX、田XX签订《承诺书》表明:“一、川主坝下坝的田面积永归刘某、刘某所有。二、在田面积上所修建房屋归田XX所有。三、如果国家征用,其土地补偿费归刘某、刘某所有,房屋拆迁费归田XX所有。四、如国家不征用,在建房时刘某、刘某经田XX承诺按国家征用价给两间房屋地基。其余部分其主权永归刘某、刘某所有。五、如国家征用拆房后,不补偿土地费,则由田XX在房屋拆迁补偿中按面积付给刘某、刘某土地补偿费(按国家征用价)”。之后,被告刘某、林X在朱XX、田XX建房处居列修建了四间砖房(共六间),被告刘某于2010年又在二原告的承包地一侧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两间,上列被告所建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补偿,2010年被告刘某建房时被原告发现阻止发生纠纷便起诉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意见和向本院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刘某于2008年2月28日与被告朱XX、田XX签订的《承诺书》系无效协议,自始对双方不具约束力。其理由是:一、二原告对其承包地只有承包经营权,并非系二原告的私有财产,其土地所有权属XX村X组集体所有。因此,二原告无权将集体土地出让与被告朱XX、田XX建房。二、原、被告签订《承诺书》后,被告朱XX、田XX建房三年多来,并未报请相关职能部门审批,自今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因此,二原告请求确认《承诺书》无效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林X、刘某未经二原告知晓,擅自在二原告的承包地上建房,其行为既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建房,依法应予拆除,以恢复返还原告承包地。原告提出由被告朱XX、田XX给其秤稻谷3200斤(折合人民币3200元)、支付青苗费6600元的要求,因其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XX要求二原告付清建房材料钱后才同意拆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X提出双方讼争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属国有土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因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诉请上列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XX、田XX、刘某、林X、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刘某、刘某承包土地上修建的所有房屋。

二、由被告朱XX、田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刘某、刘某交其代耕的承包土地。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林X、刘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弟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包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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