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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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略)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副科级)。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其担任(略)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先后收受樊某某、彭某某、邵某某、谢某某、贺某某等人所送钱物共计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樊某某、彭某某、邵某某、谢某某、贺某某、卢某某、朱某某、黄某丙、刘某某、段某、简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书证、退赃凭据、自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的第3、5、8笔的定性有异议,这三笔共计11.5万元都是在纪委调查前已退赃,不构成受贿,第10笔的行贿人简某某并没有求得被告人的帮助,双方也无此约定,这2000元也不构成受贿。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的情节,同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应从宽、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1月临近过春节时,,承包资兴市X乡中洞至竹洞公路塌方工程的樊某某为感谢某某乙对其工程关照,到黄某乙居住的资兴市X路管理站宿舍门口送给黄某乙5000元现金。黄某乙收下后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2、承包资兴市兰市X路工程及湘红至香花公路路面工程的彭某某为了感谢某某乙对其工程关照,于2004年9月、2005年春节前、2005年10月,在兰市供销社里面一家旅店及其岳母家先后三次送给黄某乙现金共计x元。

3、2005年底,承包资兴市三都至蓼江公路工程的邵某某为感谢某某乙对其工程的关照,在资兴市交通局附近“又一村饭店”送给黄某乙5000元现金。黄某乙将此50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09年12月24日,因资兴市交通局副局长曹飞被纪委双规,黄某乙害怕出事,遂将此5000元退给邵某某。

4、承包资兴市桃江至团结公路工程的谢某某为感谢某某乙对其工程关照,于2007年中秋节前一天和2007年底以过节名义到黄某乙家送给黄某乙共计6000元。黄某乙将此60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5、2009年1月临近春节时,承包资兴市X乡至两江口公路工程及汤市X路改造工程的贺某某为了工程结算对其有利,在资兴市东江宾馆其车上送给黄某乙x元现金。黄某乙收下贺某某的x元现金,为防不测,当场以借的名义写了借条给贺某某。因在此之前,与贺某某合伙的董文武送了x元现金给黄某乙,黄某乙遂从收到贺某某的x中拿出x元让贺某某退给董文武。剩下的x元现金黄某乙则存入其建行账户用于个人炒股。

因曹飞被纪委调查,黄某乙害怕出事,于2009年12月25日将x元现金退给贺某某。

6、承包资兴市区X路工程及汤市X路工程的卢某某为了在工程结算、计量等方面求得黄某乙关照,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09年4月份,先后3次在其车上送给黄某乙共计x元现金。黄某乙除将第一次、第二次收到的x元现金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外,其余x元则存入其个人账户用于炒股。收受卢某某x元现金时,黄某乙为防不测,还写了借条给卢某某。

7、承包资兴市芋头坪至长楹头公路工程的朱某某为了求得黄某乙对其工程关照,于2009年春节前在黄某乙办公室送给黄某乙4张郴州市步步高超市的购物消费卡,4张购物消费卡共计2000元。

8、2009年5月的一天,承包资兴市碑记至宝源公路工程的黄某丙为求得黄某乙对其工程关照,在黄某乙办公室送给黄某乙x元现金。

2009年12月24日,因曹飞被纪委调查,黄某飞害怕出事,遂将此x元退给黄某丙。

9、2009年国庆节后的一天晚上,承包资兴市五里牌2标段某程的刘某某为求得黄某乙对其工程关照,与其侄子段某在黄某乙办公室送给黄某乙2000元现金。

10、2009年国庆节后的一天上午,与刘某某合伙承包资兴市五里牌2标段某程的简某某为求得黄某乙对其工程关照,在黄某乙办公室送给黄某乙现金2000元。

2010年1月13日至22日,被告人黄某乙在郴州市纪委联合调查组在找其调查核实“资五”公路围标、串标等问题时,主动交待了其未被纪委掌握的受贿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1年8月27日任资兴市交通局副总工程师。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将赃款全部退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某、彭某某、邵某某、谢某某、贺某某、卢某某、朱某某、黄某丙、刘某某、段某、简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书证、退赃凭据、郴州市纪委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纪检机关能如实供述其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的第3、5、8笔的定性有异议,这三笔共计11.5万元都是在纪委调查前已退赃,不构成受贿,第10笔的行贿人简某某并没有求得被告人的帮助,双方也无此约定,这2000元也不构成受贿,被告人黄某乙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六、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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