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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周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宋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

原告雷某、周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周某军于2009年7月8日在正阳县X乡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按信用社的要求,与被告营销部签订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周某军,受益人为法定受益,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出现意外伤害死亡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x元。2009年9月19日,周某军遭受意外伤害经正阳县中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周某军在雷某信用社的x元借款至今未还。由于某属之前不知道周某军在办理贷款时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在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后才搜集相关材料向保险人报案、索赔,但保险人以未及时报案为由拒绝理赔。

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周某军不属于某外死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某军与原告雷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周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8日,周某军在正阳县X乡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按照信用社的要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该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正面载明:NO.TP(略),(略),被保险人:周某军,贷款人:雷某信用社,保险费:120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该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背面(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客户须知)载明:一、保险对象;二、保险责任:1、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2、意外伤害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造成本合同所附\"全残程度表\"所列全残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全残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三、受益人指定:1、本合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全残保险金中在出险时借款余额内部分的受益人为保险单载明的贷款人(贷款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2、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中超过出险时借款余额部分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意外伤害全残保险金中超过出险时借款余额部分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同时规定未尽事宜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而《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某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009年9月19日,周某军骑电动车不慎摔在桥下,经正阳县中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由于某属之前不知道周某军在办理贷款时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在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后才搜集相关材料向保险人报案、索赔,但保险人以原告未及时报案为由拒绝理赔。周某军在雷某信用社的x元借款至今未还,周某军的法定继承人承诺愿意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理赔申请书、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正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周某军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载明的受益人是雷某农村X村信用合作社已明确表明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同意由周某军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的约定,原告作为周某军法定继承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周某军因意外死亡,符合双方签订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现原告依据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周某军意外身故保险金x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承担责任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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