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30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甲,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30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陈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刘惠发和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曾多次向被告人朱某亮催讨欠款未果。2011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冯某纠集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驾车窜到长乐市X村菜市场附近,强行将被害人朱某亮挟持到车上并带到福州市X村三环高架桥下,后被告人冯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朱某亮家人,等候索取人民币18000元。期间,被告人冯某、陈某乙等人对被害人朱某亮拳打脚踢,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亮的伤势为轻微伤。当晚10点许,被害人朱某亮被福州市X区远洋派出所解救,被告人冯某、陈某乙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亮的陈某甲,证人朱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报告书和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陈某乙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还表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朱某亮进行和解,就非法拘某被害人朱某亮一事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亮5000元,被害人朱某亮表示予以谅解。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某小;本案的被害人朱某亮欠债不还,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有过错;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五千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采取强制方法拘某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冯某、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陈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作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朱某亮欠债不还的行为虽有不当,但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人冯某未通过合法途径追讨欠款,反而采取不正当方式拘某他人,故对辩护人所作被害人朱某亮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某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致再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作可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十八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八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某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