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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永、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X村奶牛养殖场内与秦一X、王一X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温某某在厮打过程中,用手将被害人王一X打伤,经鉴定王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一X陈述、证人秦一X、王二X、闫XX、秦二X、秦三X等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X乡X村奶牛养殖场内与秦一X、王一X因排水沟一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温某某用手将被害人王一X面部打伤,经鉴定王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一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7日6时许,因养殖场排水沟堵塞,我去找负责人秦一X,要求疏通排水沟。后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我和秦一X厮打过程中,秦一X爱人上来挠我,我反手一拳打在她面部流血了,后被群众拉开。

被害人王一X陈述证实:2010年8月7日6时许,因牛圈流水一事温某某与丈夫秦一X厮打,后我去打温某某,但没打着,他一拳打在我右脸部,当时就流血了。

证人王二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奶牛养殖场下水道被堵,我们找场区负责人秦一X要求疏通排水沟。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秦一X就和我爱人温某某厮打,后秦一X妻子王一X上前打温某某时,被温某巴掌打在她脸部流血了。

证人秦一X证言证实:2010年8月7日6点多钟,因牛圈排水沟一事与温某某发生口角,温某某动手打我,后看到妻子王一X脸上受伤了。

证人闫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奶牛养殖场下水道问题,温某某与负责人秦一X(小名秦三)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秦三妻子上前抓温某某时,温某某将她脸部打流血了。

证人秦二X、秦三X证言证实:2010年8月7日7点多钟,母亲王一X回家时,看到她右脸部流血,后听说是被人打了。

证人贾XX、徐XX、王三X、牛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温某某夫妇因排水沟之事与秦一X夫妇发生争吵引起厮打的事实。

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奶牛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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