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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4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65岁。

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系李某甲朋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2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19岁。

李某丙、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该二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孟某某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周、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孟某某通过其女儿孟某娟向李某文账户转账方式向李某文出借资金x元,李某文为孟某某出具x元的借条一张,后李某文的合伙人张某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名认可。2010年3月13日李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文的继承人有父亲李某乙、妻子李某甲、儿子李某丁、女儿李某丙。孟某某的款至今无人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文、张某某在孟某某处借款x元,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应当归还。孟某某主张该笔借款为x元,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为x元,孟某某也认可当时扣下有200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该笔借款应按x元认定。孟某某另主张按每月4500元计算利息x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某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现李某文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李某甲等辩称该款是从孟某娟账户上所转,孟某某无权主张。但转账凭证只是借款过程的一个证明,而借条具有最终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故孟某某作为借条中确定的债权人来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张某某、李某甲等另辩称在合伙账目并未显示该笔借款,但此系借款人李某文和张某某之间的事务,与出借人孟某某并无关系,张某某、李某甲等人不能以此来对抗孟某某的还款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某某x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在继承李某文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负担。

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不服原判,上诉称:1、借款是从孟某娟账户上转给李某文的,孟某某并未借给上诉人任何款项,孟某某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借条是李某文、孟某娟为得到高额利息所设圈套,借款事实不存在;3、因孟某某主张的利息无证据支持,孟某某自认已支付的4500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请求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孟某某辩称:借条上已写明系借孟某某款项,孟某某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出具借条当天,由女儿孟某娟代为汇款x元,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本金应为x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一审,孟某某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500元/月,并认可汇款时扣下2000元作为利息,随后李某文曾给付利息2500元。

本院认为,孟某某持有李某文、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孟某某请求归还欠款,应予支持;李某文去世后,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应在继承李某文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李某甲等上诉称孟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认为,孟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单可进一步印证借款事实存在,转账凭单上显示汇款人为孟某娟,仅可说明孟某娟具体实施了汇款行为,实际借款人应以借条为准,借条上已载明“今借到孟某某现金…”,孟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转账凭单显示汇款金额为x元,原判确定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正确;关于孟某某主张的利息,上诉人不予认可,孟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孟某某认可李某文曾给付利息2500元,该款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清偿,扣除2500元后,上诉人应归还孟某某欠款x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某某x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在继承李某文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为1785元,由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负担1731元,孟某某负担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负担3463元,孟某某负担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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