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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热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霍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热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守伟,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热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安装公司)诉被告霍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高守伟,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装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7年12月终止。被告2011年向平顶山市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时效。

被告霍某伟辩称,自1998年3月至2011年4月我始终在安装公司工作。2008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某伟自1998年3月起到原平顶山元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原平顶山元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原告安装公司)工作。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霍某的工作地点仍为平顶山热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等均没有改变。合同签订后,被告霍某工作至2011年4月离开安装公司。因原告安装公司对被告霍某2008年1月份之前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霍某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8月作出裁决,确认原告安装公司与被告霍某自1998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通某、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某》(劳社部发[2005]X号)规定,虽然被告霍某未能提供1998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与原告安装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花名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自1998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霍某自1998年3月至2011年4月一直在原告安装公司工作,对此原告安装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其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平顶山热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自1998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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