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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瑶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明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8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于2011年5月13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00元。原告邓某甲表示同意。

二、原告邓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25元,被告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承担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毛明梭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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