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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3年11月生。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2010年8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9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12时许,光山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及该镇X村干部一行六人前往该镇X街道胡某某家中,要求己超生的胡某某(己生育二胎)到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接受调查并缴纳社会抚养费,胡某某拒不配合工作,辱骂工作人员,并将该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刘某某手臂咬伤。光山县公安局白雀园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指派干警王某等出警到现场,身着警服的民警向胡某某出示警官证亮明身份后,要求胡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胡某某仍不配合,辱骂民警,并将民警王某手臂咬、抓伤多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崔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骁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志强

附《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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