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陶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占锋、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邢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荥密路X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公路停放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x.9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4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赔偿原告x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x元),其余部分放弃。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邢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荥密路X路段时,与被告吴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豫A—7036挂)在公路停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月30日),支出医疗费x.9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左锁骨骨折等。2010年1月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50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拍照费28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系新密市双鑫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邢某某赔偿款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豫A—7036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和双份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豫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豫A—7036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约定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各一份;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拍照费票据各一份;4、新密市双鑫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
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x.9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365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为x元÷365天×50天(住院时间)×2人(两人护理)=6147.4元;原告提供的新密市双鑫煤业有限公司工资表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365天)标准计算283天(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x元÷365天×283天=x.04元;原告系新密市双鑫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系由有伤残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并当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x.56元×20年×20%(九级伤残对应伤残赔偿指数)=x.2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支持300元;根据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所负事故责任、过错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8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主车、挂车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负次要责任的,应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吴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肇事方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的垫付款x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吴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某某的医疗费x.9元、护理费6147.4元、误工费x.04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x.6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4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邢某某2537.37元,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邢某某x.05元(支付给原告邢某某x.05元,返还给被告吴某某垫付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33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李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