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面包车,于2009年7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0年1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辆与张雨珠发生碰撞,致张雨珠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张××医疗费8086.45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共计x元。原告赔偿损失后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理赔,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保险单、缴纳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x元。
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张××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张××花医疗费8086.45元。
5、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支出交通费818元。
6、南阳市活动板房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张××的工资收入情况。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不能按照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不予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其内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证明医疗费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是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证据4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赔偿数额。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格式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相抵触,属无效条款。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被告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条款是否有效与认证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五菱客车,于2009年7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月3日16时,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新野县X镇X路处与张××(女,3岁)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警处理,并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受伤后即入住新野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1月4日该院因医疗条件有限,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张××即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乳突积血;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双耳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8086.88元。由其父张××陪护,张××系南阳市活动板房厂的职工,月工资收入1900元。
2010年3月16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由陈某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x元。2、陈某本身损失自负。此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向张××支付该x元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理赔,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引起纠纷。
原告在诉讼中,将该x元分为医疗费8086.45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共计x元。被告认为该协议与自己无关,赔偿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8086.88元(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计算);(2)、护理费1076元(按1900元\"每月÷30天×17天计算);(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按30元\"每天×17天计算);(4)营养费340元(按20元\"每天×17天计算);(5)、交通费760元(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以上五项共计x.8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全额赔偿
根据上述争执焦点,本院对该案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后,双方形成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受害人的监护人达成了赔偿损失x元的协议。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条第三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向受害人已支付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结合本案,原告向受害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为80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510元,由于受害人在出院时,医嘱为双耳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故原告陈某向受害人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元适当。上述赔偿项目合计x.88元(8086.88元+510元510元+1000元),由于超出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伟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