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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诉广西柳州泰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X号驾鹤商业街X栋X层713、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雄,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贵源,至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柳州泰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华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诉被告广西柳州泰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雄、何贵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云、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受广西柳州泰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为其集资楼零星工程、钢棚零星工程、综合楼零星工程、X栋X套宿舍装修工程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承诺,于2008年3月8日结清工程款。后于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们在修建集资楼零星工程时是找陈某国施工队进行施工,陈某国也并没有表明是代表原告进行施工的,我们至始至终都不知道原告这个公司。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达成原告为被告零星工程进行施工的口头协议。此后,原告陆续为被告集资楼零星工程、钢棚零星工程、综合楼零星工程、X栋X套宿舍装修工程等工程进行施工。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陈某国零星工程项目结算》言明:我公司委托承包人陈某国建设集资楼零星工程、钢棚零星工程、综合楼零星工程、X栋X套宿舍房装修工程,现工程已完成。按照建筑工程预算书,双方确认工程项目金额具体如下:1、集资楼零星工程:x元,2、钢棚零星工程:x元,3、综合楼零星工程:x元,4、X栋X套宿舍房装修工程:x元,合计x元。被告方的基建科长陈某在该结算上签字,陈某国和原告作为乙方亦在该结算上签字或盖章。此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部分零星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x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国在施工期间是原告的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陈某国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上述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的基建科长陈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柳州泰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15元,保全费2058元,合计7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柳州泰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5.5元,本院退回原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案件受理费2957.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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