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夏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称其丈夫做生意资金有缺口,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存入被告银行卡内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通过自动存款机转帐给被告1万元,另借给被告现金2,500元。被告当场亲自手写了一份借款协议,明确借款52,5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1月28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始终不愿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夏某未到庭答辩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存入4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帐户转帐1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向朱某借款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整,于2007年11月28日归还。”2009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存款凭条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相关银行凭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7年11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52,500元;
二、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夏某人民币52,500元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6.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珊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