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宣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林x。
原告姚xx诉被告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了沈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9年9月2日15时45分,被告沈x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驾驶车主为被告沈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在本区xx镇xx村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即接受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49,294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95,39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x、沈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支付了医疗费用35,668.88元,请求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认为律师费过高,误工费认可每月1,800元,衣物损和交通费分别认可300元和200元。
被告xx保险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5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车主为第二被告牌号为沪XX轿车在本区xx镇xx村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xx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14日出院,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35,668.8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4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xx左膝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还需要作内固定取除手续治疗。因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轿车车主是第二被告,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姚xx系农村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医药费35,668.87元本院确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可在第一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内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30元一天,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和交通费,没有提供依据,两被告认可300元和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姚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35,668.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5,468.87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9,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款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200元,合计79,094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8,662.87元,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9,39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9,09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9,268.87元,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人民币89,394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人民币3,600元;
三、被告沈xx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沈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沈xx、沈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