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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X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黄X天、林X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X光,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X村下氵示X号。

委托代理人倪XX,永泰县XX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泰保险公司)。住所地:永泰县X镇县X路X号。

负责人叶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X天,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X村前洋X号。

委托代理人邱X,福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林X莲,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X镇X路X号泰盛名居X幢X室。

原告江X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黄X天、林X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黄X天委托代理人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光诉称:2010年3月11日,在永泰县X镇125县道46KM+900M处,被告黄X天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黄X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50天,截止2010年11月2日定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89元、护某232天×109.8元/天=x.6元、误某232天×109.8元/天=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天=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9元。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是发生事故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额度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某x.6元、误某x.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8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黄X天赔偿原告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2元,共计人民币x.09元。扣除被告黄X天已赔付5500元外,还应赔付x.09元;被告林X莲与被告黄X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辩称: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闽x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合同内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黄X天驾驶肇事摩托车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按照交强险第九条条款,被告只需对原告所发生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而本案中原告并未需要抢救,故无需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同样,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指出的是,本条所指的“财产损失”应当做广义上的理解。被告黄X天无证驾驶并且肇事后驾车后逃离现场,不仅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向交警报案,属重大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黄X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X天辩称:本案被告黄X天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X天驾车逃离现场某情形,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或者保险人免除财产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林X莲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江X光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1张,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旨在证明被告黄X天对事故负全部责任;3、永泰县嵩口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旨在证明原告门诊花费情况;4、永泰县嵩口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2张,旨在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5、永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旨在证明原告在永泰县医院的门诊情况;6、永泰县医院门诊病历2张,旨在证明原告在永泰县医院治疗的情况;7、永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8、病人出院结算清单1张,旨在证明用药情况;9、永泰县医院出院小结2张,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情况;10、永泰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4张,旨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11、永泰县医院CT检查报告4张,旨在证明原告损伤情况;12、永泰县医院DR诊断报告单1张,旨在证明原告损伤情况;13、伤情鉴定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鉴定花费情况;1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张,旨在证明原告损伤程度达轻伤;15、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所花门诊费用;16、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病历4张,旨在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17、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收据和普通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花费情况;18、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4张,旨在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19、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院通知书1张,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情况;20、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院小结1张,旨在证明原告的病情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情况;21、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旨在证明原告的病情;22、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嘱记录单4张,旨在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23、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各种诊断报告8张,旨在证明原告的病情;24、永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DR诊断报告单2张,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25、伤残鉴定发票和鉴定意见书10张,旨在证明原告系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理赔依据。被告黄礼天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能在财产损失范围内免责,对人身损害部分不能免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原件没有收费单位的盖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医嘱未写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体现鉴定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确定住院天数为50天;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中未体现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对证据2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黄礼天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X门诊收费票据未经收费单位盖章,不予确认;证据22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8时35分,被告黄X天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侯X娜)从永泰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125县道46KM+9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江X光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侯X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天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3月26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X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永泰县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82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02.2元。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30日,原告入住该院治疗,花医疗费x.87元。2010年9月11日,原告在永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6.4元。2010年11月2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江X光外伤致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盲目5级,伤残达八级;江书X外伤致右侧面神经损伤,右侧轻度面瘫,伤残达十级。被告黄X天已支付赔偿款5500元。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与被告黄X天自行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X天、林X莲的起诉。

另查明,闽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林X莲,年检有效期至2010年4月30日,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泰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29元、护某60元×50天=3000元、误某x元÷365天×232天=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仅及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某象的交通事故的的受害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因此,被告永泰保险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某3000元、误某x.2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原告和被告黄X天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X天、林X莲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X光医疗费x元、护某3000元、误某x.2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X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XX

人民陪审员林X

人民陪审员林XX

二О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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