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吾安,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吾安诉称,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定购一辆陕汽德龙x自卸货车,合同约定2010年2月10日前交车。但被告延期至2010年3月17日才交车,由于被告的延期交车,造成原告与第三方浦东新区X路基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在交车约定日起原告雇佣了二名货车驾驶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又支付了驾驶员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93.72元,支付延期交车损失费25,000元,支付驾驶员工资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陕汽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6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25个工作日内交车。因为生产厂家的原因实际到车日为2010年2月26日,后被告通知原告提车,因原告迟迟未将车款交付被告,直到2010年3月17日才将车款付清,被告收到原告车款后才将车辆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车日为2010年2月11日,但实际到车日为2010年2月26日,被告愿承担15日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请,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汽车销售公司。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购一辆陕汽德龙x自卸货车,合同约定价格为371,000元。双方另约定,合同签定后由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余款在原告提货前一次性付清,交货期限为原告交付定金之日起25个工作日。合同另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由被告按照合同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0年1月11日、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的部分配置协商予以调整,车辆销售价亦作出调整,但双方未对交付日期予以变更。因车辆生产厂家的原因,原告预定的车辆于2010年2月26日送至被告处,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付清余款341,960元后,被告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后原、被告双方为该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车款收据、运输协议、运费结算单,被告提供的销售车辆交付单、证明一份、合同更改协议二份、进帐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的次日支付了定金30,000元,被告则应依约在原告交付定金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因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接收该车辆,此时已超过交付日期,但被告仍未及时通知原告付款并领取车辆,由此产生延期交付的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合同约定的以车辆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要求被告支付34天的违约金计3,793.72元,该诉请未有不当,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延期交车损失费25,000元及驾驶员工资3,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同时又缺乏合同的约定,对此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违约金人民币3,793.72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26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