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的朋友唐某到赵某乙位于长垣县X村的租房内,赵某乙趁机将唐某钱包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盗走。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垣县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唐某储蓄卡内的2000元取走。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将赃款20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案发后,赵某乙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的朋友唐某到赵某乙在长垣县X村的租房内,赵某乙趁机将唐某钱包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盗走。2011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垣县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唐某储蓄卡内的2000元取走。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将赃款20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收条,提取被盗银行卡及赵某乙作案时所戴头盔照片,中国建设银行长垣支行客户交易单及事故交易查询单;监控录像;被害人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案发后,赵某乙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