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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狩猎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1年8月8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志然(已判)、刘某红(已判)在汝南县X区对面空地里用拌呋喃丹的小麦药麻雀,药死麻雀数量为582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王志然、刘某红的供述;证人董某、刘某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汝南县林业局的证明、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勘验笔录、照某、现场图,汝南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投案自首的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抛洒农药的方法捕杀麻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受其同伙王志然指使药杀麻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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