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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男,29岁。

被告陶某,女,27岁。

原告窦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3月份,原、被告在浙江省瑞安市鞋厂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3月18日双方非婚生一女孩窦xx,2005年6月1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草率结婚,相互不够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家庭生活一直不安宁。2006年3月份,被告抛下孩子不辞而别,从此不知其下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所生孩子窦xx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窦某与被告陶某在浙江省瑞安市同一鞋厂打工时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窦xx,2005年6月14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及婚后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缺乏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不知被告音信,从此,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某养出夫妻感情,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原、被告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窦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女孩窦xx由原告抚养。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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