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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光辉、被告郭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5月9日23时许,原告应被告之约到邵阳市X区江北张记龙虾馆一包厢内协商处理家务事宜,协商完毕原告起身欲离开之际,被告突然一拳猛击原告右脸部,被击碎的眼镜玻璃片刺伤原告右眼,顿时血流如注。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依法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5320.07元(包括后期医疗费1500元)、误某1943元、护某6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财物损失费909元,鉴定费3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86.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被告不是家庭成员,不存在协商家庭事务,该案发生是由于原告与被告之妻有不正常关系引起的;2、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所受损失诉称不实,应根据实际票据确定;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北公(状)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状元洲派出所对周某的2份询问笔录;4、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状元洲派出所对胡辉的2份询问笔录;5、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状元洲派出所对郭某的询问笔录;6、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状元洲派出所对肖艳群的2份询问笔录;以上8份证据证实了郭某打周某一拳,打碎周某眼镜,眼镜碎片划伤周某右眼及郭某等人送周某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用以证明周某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3820.07元;8、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邵普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并提出参考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为30天,2011年5月21日之后医药费预计1500元及用去鉴定费356元;9、购买眼镜发票,用以证明买眼镜开支909元。

被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郭某2011年5月的电话通话记录详单,用以证明郭某是因为周某的妻子电话通知其妻子与周某有不正当关系而从吉首回来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提交的住院费收据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佐证;2、眼镜发票的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不是被打烂的眼镜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鉴定结论是受伤12天后作出的,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疑问。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被告认为没有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佐证,怀疑原告的医药费可能是治病而不是治伤的支出,但被告对其打伤原告并送原告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病,因此,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被告对其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机构提出的参考意见有异议,因原告是轻微伤,且没有提供出院后实际继续治疗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机构提出的参考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发票时间是眼镜损坏以后发生的,不是所损坏的眼镜的购物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9日23时左右,原告周某夫妇与被告郭某夫妇在邵阳市X区江北张记龙虾馆会面,解释一些误某;期间,被告郭某朝原告周某面部打了一拳,将原告眼镜打烂,玻璃碎片擦伤原告,致原告右眼部流血;原、被告被双方朋友拉开,随后,周某的朋友和郭某一起将周某送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周某自2011年5月9日至5月19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3820.07元。2011年5月20日,周某的伤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周某因外力致面部挫伤、眼部挫伤、躯干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56元。2011年6月16日,周某向邵阳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大祥区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郭某致伤原告周某,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某、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轻微伤,且未提供住院期间需护某和出院后实际治疗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后期误某、住院期间护某、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所损坏眼镜的发票及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物损失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20.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误某638.82元(x元/年÷365天×10天)、鉴定费356元,共计为4934.89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周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某、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934.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小兵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苏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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