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卢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追加)马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追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中国银行大厦3F。
负责人冀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良,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卢某某、马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李某,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金某、马某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21时15分,我乘坐吕某驾驶的辽x号越野小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x+56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及另一乘车人王雅和辽x号越野小客车司机吕某受伤、二车受损、机非隔离带及新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对事故不负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9天,方才出院回家继续巩固治疗。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均未曾与我协商过赔偿事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9元,其中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剩余部分由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状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豫x挂豫x号货车,是马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处购买,我方只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与马某某约定,在其未全部偿还完车款前,我方保留该车所有权,将该车登记在我方名下作为偿还车款的担保,原告不能据此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我方依法出卖车辆,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四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因此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三、车辆属高速运输工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车辆这一高速运输工具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其从事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方与马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肇事车辆经营活动的从事者并非我方,因此,该车辆在经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四、根据我方现行立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确定的依据不是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我方自与马某某在车辆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并将该车交付给购买人后,便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因此,我方不是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方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在交通事故中属次要责任,请法庭公断。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于某告真实合理的支出,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8月19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x挂豫x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豫x及豫x号挂交强险抄本复印件各一份。
4、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5、2009年8月31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某某陪护证明一份。
6、2009年8月16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某某出院证一份。
7、2009年7月7日新安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310.85元。2009年7月8日、8月16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x.96元,。
8、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150元。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X号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2、3、4、X号无异议,对X号有异议,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2009年8月16日已出院,但证据5出具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是出院后补的,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X号洛阳正骨医院医疗票据有异议,对X号有异议,发票号连号,存在不客观性,不可能连续坐车,也不可能产生这么多交通费,请法院在60元内酌定。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万里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另外还应有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一日清单综合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X号证据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程序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3、4、5、6、7、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由于某告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反证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交通费支出票据,因原告未能完整充分说明其就医来往时间及次数,本院予以部分认定。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万里运输公司具有汽车销售资质。
2、2008年6月25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2008)许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3、豫x及豫x号挂交强险抄本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马某某对1、2、X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认为1、2、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原告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7日21时15分,原告李某某乘坐吕某驾驶的辽x号越野小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x+56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另一乘车人王雅和辽x号越野小客车司机吕某受伤、二车受损、机非隔离带及新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急诊科治疗,原告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310.85元,次日即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外伤术后。2009年8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39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x.96元,2009年8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及另一乘车人王雅对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吕某的赔偿请求。
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2008)许天证经字第X号公证证明豫x及豫x号挂货车于2008年6月20日由甲方万里运输公司与乙方马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由马某某购买,被告卢某某为被告马某某所雇驾驶员。
豫x号机动车于2009年5月9日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保险限额: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x号挂车于2009年5月9日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保险限额: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证上所载的所有人为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能够证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购买人为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庭审时亦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被告卢某某为被告马某某所雇司机,其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行为为从事雇佣活动行为,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卢某某负次要责任,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赔偿义务人为被告马某某及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被告卢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放弃对吕某的赔偿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实际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事故车豫x及豫x号挂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车所有人,即被告马某某在其应负的责任范围内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1元,护理费16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由于某告未能提交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275元,原告主张为156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为1560元,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确因事故就医,来往需要交通费用支出,酌定120元为宜。由于某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及另一乘车人王雅和辽x号越野小客车司机吕某受伤,其他两人均已向法院起诉主张,故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总限额范围内赔付为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682.85元、误工费156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8362.85;
二、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391.3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x.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张联
审判员赵玲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