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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险商水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杨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1945年8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45年6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又名李某),男,1939年6月生,汉族,住(略)。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戊,男,1986年8月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商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原审被告杨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偿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商水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五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戊。2009年4月5日6时30分,李某红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X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x+85M处时,与同方向杨某戊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同方向因故障停在路上的王建伟的豫x号低速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红及在三轮汽车上乘坐的其妻杨某兰当场死亡。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李某红负主要责任,杨某戊、王建伟负次要责任,杨某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方向扶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运送李某红、杨某兰的救护车费800元。原审另查明,杨某戊以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以豫x号自卸汽车为被保险车辆向中国人民财险商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交强险下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原审还查明,李某红与杨某兰系夫妻关系,李某甲为其儿子、李某乙为其女儿,杨某丙、张某某夫妇共收养包括杨某兰在内的两个子女,其他无子女,李某丁系李某红之父,李某红兄妹共四人。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号,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定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人)、丧葬费x元(x元×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3044元/年×16年)+(3044元/年×5年)+(3044元/年÷2人)+(3044元/年÷4人×5年)]、救护车费为8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死亡的,其近亲属或被扶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债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某红与杨某兰生前系夫妻关系,李某红负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杨某戊、王建伟负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共同承担40%的责任。因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与王建伟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了对王建伟的起诉,故杨某戊应承担20%的责任。故中国人民财险商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x元,不足部分应由杨某戊赔偿x元[(x元-x元×2)×20%]。对于杨某戊主张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该案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并理赔,并未加重保险单位的负担,又可节省程序,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杨某戊按责任划分应当承担的赔偿款x元,由中国人民财险商业公司依保险合同扣除免赔率,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x元[x元×(1-5%)],其余738元由杨某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险商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损失x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损失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杨某戊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损失7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35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负担1600元,杨某戊负担1900元。

中国人民财险商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中国人民财险商水公司不应当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责任,受害人也未要求。2、受害人仅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原审却错误地判决为x元。3、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在原审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险商水公司向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直接承担商业第三者赔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审认定为x元无事实根据,应予纠正。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中国人民财险商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损失x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损失x.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某戊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李某丁损失637.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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