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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周口市川汇区畜牧局种鸡场职工,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1月被告与我母亲协议离婚,原告一直随其姥姥生活,现由于其姥姥年老多病,其母王某某再婚后又生育两子女,无力负担我的生活费。为此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川汇区法院以(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每月支付103元抚养费。现经调查了解,被告提供虚假证明。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增加收入工资按比例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x.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原告再次要求增加抚养费完全是无理取闹;二、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完全视法律为儿戏;三、被告经济条件极差,身患疾病,妻儿体弱多病,并且儿子就读高中开支较大,无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川汇区法院(2008)川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实际收入与判决书认定不相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异议,但以为每月工资是821.8元,但实际未达到这么多;2、川汇区畜牧局工资证明及2009年7月份工资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2008年2月工资为706.40元,2009年7月上调为837.2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领取较少;3、出院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患疾病,无能力抚养其子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患有疾病。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票据及每日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患疾病,无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疾病不能作为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

本院经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双方所提交证据真实有效、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196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女,长子李某鹏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甲于X年X月X日生。2001年1月1日双方经太康县X镇司法所协商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之母王某某现金5500元,作为分割财产及抚养一个女儿的费用,从此双方永无财产及抚养费纠缠。此后原告一直随其姥姥共同生活,现由于其姥姥年老多病,其母王某某再婚又生育二个子女,无力负担原告抚养费。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以追要抚养费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式,以每月103元生活费为标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416元。现该款已由被告向原告之母王某某支付完毕。因被告于2008年2月上调工资为706.40元,2009年7月上调工资为837.2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入增加,其抚养费也相应给予增加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其婚生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供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的收入增加,原告有权向被告就增加部分主张抚养费,但还应依照原判决工资比例25%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6042元(从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共计57个月,按李某乙所月增加工资424.20元计算,按25%计算每月抚养费10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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