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0年9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窜到贵港市X镇卫生院后甘×开的“银兴中板厂”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用其自制的“T”型套筒将南面厂房一台旋切机上的刨片刀螺丝拧掉,将一把价值人民币1662元的刨片刀盗走,次日将刨片刀存放在孙某木板厂内。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某,认定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窜到贵港市X镇卫生院后甘×开的“银兴中板厂”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用其自制的“T”型套筒将南面厂房一台旋切机上的刨片刀螺丝拧掉,将一把价值人民币1662元的刨片刀盗走,次日将刨片刀存放在孙某木板厂内。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刨片刀并发还给被害人甘×。被告人庞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其盗窃刨片刀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送货单,被害人甘某陈述,证某孙某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庞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0日起到2011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某员梁品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