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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与XX学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12)郴北督字第X号

申请人匡某。

被申请人XX学某。

申请人匡某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XX学某因筹办驾校缺少资金向申请人匡某借款人民币56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6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某支付令:

被申请人XX学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匡某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承担支付令申请费3133元。

被申请人如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XX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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