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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怀力。杞县宗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我打骂,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我曾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杞县人民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被告通过电话不断对我进行辱骂、恐吓,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媛由我抚养、婚生子刘某勇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其家人教唆,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应由我抚养,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另原告和第三者同居,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飞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是被告父亲所买,其它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月16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农历4月3日生育一女名刘某媛,于2002年农历9月10日生育一子名刘某勇,现均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8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并承担相应抚养费用由个人财产及分割的共同财产的份额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双人一个、单人两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饭桌一张、21寸王某彩电一台、钢丝床一张,双方共同财产出资800元与他人合买的农用四轮拖拉机一辆(现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子女,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至今矛盾仍未化解,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矛盾较大,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由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原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及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刘某媛、婚生子刘某勇均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自2011年1月1日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其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女成年,支付其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子成年;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双人一个、单人两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饭桌一张、21寸王某彩电一台、钢丝床一张及双方与他人合买的四轮拖拉机原、被告所享有的份额部分均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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