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地址:新郑市X区新港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上蔡县白云观大道。
被告申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驻马店市金桥办事处。
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申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XX、张X及被告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申XX经营的驻马店春发副食店收到原告绿茶1378箱,其中包含原告发给上蔡开华副食的318箱绿茶,其后,被告既不返还给原告,也不向上蔡开华副食交付。经原告和上蔡开华副食的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交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赔偿原告前去协商所花费的交通费、餐饮费等杂项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XX辩称,被告经销原告的统一绿茶,给原告打多少款,原告给发多少货,不存在多发货一事。而且原告还欠被告的有月返、季返货,大概多少钱,被告也不会算。原告的业务员在被告处拿走的有货,说是在其他门店里作陈列产品,至今未给钱。原告起诉被告,耽误被告时间,应赔偿被告x元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驻马店市X区经营一春发副食店。2010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汇款x元,购买原告的统一清香茉莉花茶1000箱。同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给被告发货1378箱。被告称收到原告货物1300多箱无异议,但具体1300多多少没数,并对原告出示的两张出货传票(一张1060箱,客户名称为驻马店市X区春发副食店、一张318箱,客户名称为上蔡县开华副食店)客户签收联中的“货已收齐:申XX”的签名有异议,不是其和丈夫所签,但印章是其门店印章,不知道是谁盖的,且根据原告的业务员承诺,购买1000箱应赠送300箱,故其没有多收被告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出示的两张出货传票上“货已收齐:申XX”的签名有异议,但对印章无异议,且认可收到货物1300多箱,故对原告购买被告1000箱统一清香茉莉花茶,给被告汇款x元后,收到被告统一清香茉莉花茶1378箱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称每箱茶款为25元,但从汇款数及总箱数1000箱推算,每箱茶款应为27元。被告称原告业务员承诺买原告100箱统一清香茉莉花茶赠送同样的茶30箱,现购买1000箱,理应给300箱,加上月返、季返,应该有1300多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盖被告印章的那张318箱统一清香茉莉花茶的出货传票中客户名称为上蔡县开华副食品店,而非被告的驿城区春发副食店,且原告在同时间段销住驻马店其他县的统一清香茉莉花茶是100箱送6箱,故对被告称其买1000箱送300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的318箱统一清香茉莉花茶无事实依据,因被告庭审中陈述该318箱茶已出售完毕,故被告应按购买价每箱27元,将货款858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按300箱计算,支付货款81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该款利息,因原告原因将货错发给被告,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货款8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