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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10月1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还算可以,生有二女,长女张XX,现已成年,次女张XX,今年10岁。自长女出生后,双方感情开始不和,经常因小事生气、吵骂、打架。久而久之,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出外赌博,不顾家庭。因此双方多次生气,致双方感情更加恶化。从今年四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其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除此之外,被告还先后几次在外面找人到家里威胁原告,四次恶意报警,想方设法让派出所拘留原告。今年四月份,家里盖房,被告却将家里的全部积蓄转移,致使新房至今尚未完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丝毫的破裂,更谈不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张XX,现已成年;次女张XX,今年10岁。双方婚后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引发双方产生家庭矛盾,造成原、被告双方之间相互猜忌。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均未对各自提出的事实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已结婚20余年,并生育两女,长女已至成年,形成较为稳固的家庭关系,双方更应承担起为人父、为人母的责任,不应因家庭琐事相互猜忌而生气、吵骂、打架甚至采用极端的方法解决夫妻矛盾,给自己生育的一双女儿造成伤害,更不应该因双方一时斗气而毁掉自己精心营造20余年的家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均未对各自提出的事实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李文宪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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