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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南省嘉禾县X乡X村X组xxx号。

法定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xx,郴州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嘉禾县第五中学八年级xx班的学生,原告从七年级至今向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平安保险,在2011年4月份因意外左脚摔伤,2011年4月6日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关节游离体,左膝关节软骨损伤,住院共花费x.73元,住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列下证据:

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xx在湘雅医院住院,住院诊断结果是:左膝关节游离体、左膝关节软骨损伤,住院的时间是2011年4月6日,出院是2011年4月15日的事实;

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李xx因左膝关节游离体、左膝关节软骨损伤某在湘雅医院住院的事实;

3、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李xx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

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往来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李xx身体受伤,在湘雅医院住院,共计花费x.73元的事实;

5、理赔申请资料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事实;

6、嘉禾县第五中学教务处出具的理赔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xx投保的事实以及受损害的事实;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不是在保险期间遭受的意外伤某,无权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根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因摔伤某左膝疼痛,活动受限2年入院”,“2009年8月当地医院X线片显示:考虑左股骨内侧陈旧性骨折”,因此原告的意外伤某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二是被告拒付保险金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根据附加合同“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意外伤某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该利益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合同生效之前已经遭受的意外伤某,保险人不承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三是保险责任的规定不是免责条款,应该合法有效,保险责任的规定既没有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也没有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也未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2009年9月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交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一是保险期间是从2009年9月1日到2010年2月28日止;二是保险金额主险的保险金额是6000元,附加险的保险补偿费用是2000元。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告才承担投保人的意外伤某的责任;免责条款说明在保险期间外投保人的意外伤某不承担责任;

8、2011年3月1日汇交件承保通知书,拟证明一、保险期间是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8月31日止;二保险责任的赔付标准:主险即意外死亡的赔付标准是9000元,学生因病住院的赔付标准是2000元,学生因为意外伤某的赔付标准是2000元,学生残疾,烧伤某赔付标准为9000元。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意外伤某不在保险期间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复印件,复印件的盖章是嘉禾县X村医疗保险合作社,而证据的出具者则是湘雅医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投保了被告的学生平安保险,也不能证明具体的保险期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予确认,但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向投保人提供,原告作为投保人对此并不知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4、5、6、7、8由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日,原告李xx在嘉禾县第五中学就读期间,向被告购买了学生平安保险。2011年4月6日原告因左膝疼痛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011年4月15日出院,总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73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摔伤某左膝疼痛,活动受限两年入院……2009年8月当地医院X线片示:考虑左股骨内侧髁陈旧性股则……2010年4月郴州一医院MRI检查示:左股骨内侧髁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资料,但是被告以原告发生的左膝摔伤某意外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多次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投保期间所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的事故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意外伤某发生在投保以前,因此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赔偿保险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仕钦

二0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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