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份起,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未来(音,在逃)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附近销售假冒“LV”“x”包。2011年9月20日,郑州市X区分局民警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附近其店铺内查获“LV”包70个,“LV”钱包23个,“LV”T恤13件,“LV”腰带23条,“LV”鞋54双,“x”包57个,“x”钱包30个,“x”鞋16双,“x”腰带9个。查扣的上述假冒“LV”“x”物品经厂家鉴定均为假冒,货值金额共计(略)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路易威登玛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无前科证明、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认定的货值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以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及销售记录本、进货凭证等证据计算尚未销售的商品销售后应得的全某违法收入即货值金额,为165640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建议参考同类判决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起,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未来(音,在逃)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附近销售假冒“LV”“x”包。2011年9月20日,郑州市X区分局民警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附近其店铺内查获“LV”包70个,“LV”钱包23个,“LV”T恤13件,“LV”腰带23条,“LV”鞋54双,“x”包57个,“x”钱包30个,“x”鞋16双,“x”腰带9个。查扣的上述假冒“LV”“x”物品经厂家鉴定均为假冒,依据厂家出具的价格证明计算得货值金额共计(略)元,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计算得货值金额约为165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自2010年10月份在郑州市X区经营红运服装店。2011年6月开始购进假冒“LV”“x”的物品,有衣服、包、鞋某、皮带等。进货的价格腰带是45-65元,包是120-450元,钱包100多元,鞋某100多元。腰带的销售价格平均200元一条、包从200到900不等,钱包200-400元,鞋200多元,衣服180元。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到红运服装店卖假冒名牌,有假冒“LV”“x”的衣服、包、鞋某、皮带等,包卖1000元左右。
3、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9月20日11时许,郑州市X区分局接举报后根据线索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附近一家服装店内将李某抓获并现场扣押大量假冒“LV”“x”的衣服、包、鞋某、皮带等物品。
4、郑州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假冒“LV”“x”的衣服、包、鞋某、皮带等物品的情某,并经被告人李某及见证人证实。
5、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路易威登玛利蒂(法国)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实:现场扣押的“LV”“x”的衣服、包、鞋某、皮带等物品均是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LV”“x”商品在中国市场最低销售价格。
6、路易威登玛利蒂(法国)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材料,证实“LV”“x”为该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8、被告人提交的销售记录本及进货单据,证明的被告人购进商品与销售商品的价格,与被告人及证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扣的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侵权物品厂家出具的证明计算的货值金额明显过高,应酌情某虑依据被告人实际销售时可能销售的价格计算的货值金额。李某辩护人辩称指控认定的货值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以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及销售记录本、进货凭证等证据计算尚未销售的商品销售后应得的全某违法收入即货值金额的意见,经查,符合司法精神及实践做法,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建议参考同类判决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萍
书记员陈某霞